《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于2004年4月28日经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6月21日经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22年4月27日经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5年4月23日经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一、制定《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的必要性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平时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时对于防范和减轻空袭的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紧扣上位法立法精神,立足武汉实际制定,为推动武汉市人民防空高质量发展、提升城市综合防御能力提供坚实制度保障。
二、《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主要内容
该《条例》共40条,包括明确各级各部门职责、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人民防空经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通信和警报、疏散和掩蔽、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教育、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三、《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修订内容
1.第三条第一款:将“各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的人民防空工作。”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增加了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等主体表述。
2.第三条第四款:将“市、区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修改为“市、区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调整了相关部门职责表述。
3.第五条:将“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修改为“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修改了人民防空经费负担主体。
4.第八条/第四十条:将“重要经济目标”改为“重要目标”,并对重要目标重新定义,将“本条例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国家级开发区、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储罐、发电厂、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设施等。”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重要目标,是指国民经济领域辐射范围广、战略意义大、经济价值高、作用影响深且进入重要目标目录的关键设施。”。
5.第十条: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修改为“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主体改为“施工图审查机构”;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联合竣工验收”,将“竣工验收”改为“联合竣工验收”。
6.删除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不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二)不按经审查通过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三)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登记的;(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标识的;(五)毁损、丢失、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7.第三十八条:将“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统一违法情形适用规定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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