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国动办规〔2023〕1号
市国动办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防办、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武汉市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3年7月12日
武汉市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监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民防空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结合事实、情节、性质等,所制定的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于人民防空行政管理中存在行政裁量权的领域,具体包括:行政处罚裁量、行政检查裁量、行政许可裁量等领域。
第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管理、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应与法律、法规、规章相统一;
(二)程序公正原则,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形式,应当采用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对外发布,对制定和管理程序进行规范,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三)公平合理原则,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裁量标准,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
(四)高效便民原则,人民防空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实施,应以便民为主,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规范,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第四条行政执法严格执行执法“三项制度”,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记录,对于特别事项应全流程记录,并系统归档留存;重大执法事项,严格法制审核,明确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审核责任等。
第五条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依据本基准规定执行。
但上级部门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上级部门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分裁量阶次,一般可以划分为五个裁量阶次,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对于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依据事实、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将违法情节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并选择处罚种类、裁量幅度。
第九条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并处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十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经鉴定为精神疾病、智力残障人士,发生违法行为时对自己行为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有证据可以证明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对违法行为人的看护及管理等。
第十一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或受他人诱骗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主动消除违法事实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帮助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情节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造成严重破坏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存在违法行为,一年内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暴力抗拒执法的以及严重妨碍执法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意见应当记录;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记录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情况,并将记录连同卷宗等资料一并保存归档。
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详细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核归档,对于行政处罚裁量存在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三章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行政检查裁量权,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维护、人防警报设施管理等进行检查的执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行政检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编制年度检查计划,列明检查清单,并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检查事项、检查周期、检查方式等细化、量化。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检查执法,应当履行如下规定: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检查;
(二)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执法证件,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实施行政检查时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来意,并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按照相关要求制作行政检查文书,形成行政检查卷宗,按照本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行政检查依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文书;
(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当场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书及相关处罚决定;
(三)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或者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记录;
(四)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不予刑事处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行政检查完成后,行政检查结果应在检查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部门(市、区)门户网站公示。
第四章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行政许可裁量权,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人防警报设施拆除等审批事项,工作流程、办理时限、许可条件等内容的细化、量化。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延长办理行政许可期限的,应获得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批准通过的,应当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延长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出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缺漏、错误的,可以当场补齐材料、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进行材料补齐、错误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查看现场等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由武汉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以前制发的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修订。